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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 防渎职行为警钟长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03-03  浏览次数:489

    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提出,应明确规定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渎职罪。 

    有委员指出,草案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人员的渎职犯罪单独作出了规定,但未对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该委员建议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能滥用执法职能,也不能放弃执法职能,更不能利用执法职能徇私舞弊,否则将构成渎职。因此,加强对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中渎职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预防,具十分重要的意义。 

    留意渎职的表现形式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渎职行为具体表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是指执法人员违反或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比如,在自由裁量范围之外无法定依据就减轻或加重行政处罚,属于滥用职权。再比如,在执法中利用执法职权(如审批、检查、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刁难相对人,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属于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包括职务上不作为及履职时不尽职、不认真,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比如,接到举报不进行调查处理,在检查中不进行全面检查,发现疑问不进行深入追查,行政处理措施未及时实施,使某些违法行为逃避了部分或全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继续危害社会。再比如,在审批活动中,不按规定审查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被许可人在从事许可活动时出现安全事故,事故原因正是在未按规定认真审查的环节发生,审查者就负有玩忽职守责任。 

    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者法律规定做出枉法处理、决定的行为。比如,对于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本应依法给予处罚,但由于执法人员接受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者的贿赂,而不给予处罚,或者因为违法者是自己的同乡、朋友,而擅自减轻依法应给予的处罚,就属于徇私舞弊的行为。徇私舞弊行为的主观性明显大于一般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 

    区分渎职与失误 

    《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渎职行为的处理体现了同一种模式,即对一般渎职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严重渎职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渎职违法行为是指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渎职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分具体操作有规定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食品安全法》第95条第二款规定:“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没有具体规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种类有6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当然,还应该注意区分工作失误与渎职的界限。构成渎职一般要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故意或过失,而对于因工作能力水平低造成的工作失误不宜按渎职处理,因为其没有违法履行或不履行职责制度要求的主观过错。 

    何种情况构成犯罪 

    一般渎职行为一旦使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将构成犯罪,犯罪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如何判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明确规定。 

    针对玩忽职守罪,《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中列举了准予立案的几种情形。 

    针对徇私舞弊类特殊犯罪,《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执法可能涉及的徇私舞弊类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徇私舞弊类犯罪的客观表现都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但是既然《刑法》有特别规定,应根据特别规定单独定罪量刑。对其他没有特别规定的徇私舞弊类犯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按照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从重处罚。 

    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慧聪制药工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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