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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注意 检查开始了!最高罚款200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2-18  浏览次数:69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市场中虚构药效,误导消费者,哄抬物价的企业及个人越来越多,这其中不少零售药店也因此涉案:     1月26日消息,北京京盟汇康医药有限公司密云鼓楼店,虚构药效,误导消费者,将依法拟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又因哄抬口罩价格,将依法拟处罚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月28日消息,昆明嘉禾祥药业有限公司因涉嫌哄抬医用口罩价格的违法行为,拟给予当事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     1月31日消息,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宣称普通药品可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处以200万元罚款,并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     药店此时违法,可顶格处罚     对此,市场总局又在2月6日下发了《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在疫情防控期间,要集中力量,用好用足法律规定,严厉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影响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     《意见》明确,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     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涉嫌犯罪的,必须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哄抬价格,都要严惩     就在2月7日,市场总局又对《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行逐段、逐条、逐项解读(以下简称“解读文件”)。     该解读文件明确,在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波动老百姓最为关心,市场反应也最为敏感;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对哄抬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坚持露头就打,切实维护相关市场价格秩序。具体条例如下:     一、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或者散布的任意一项行为,即可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1、虚构购进成本的;     2、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3、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4、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三、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1、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2、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3、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4、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四、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1、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2、隐匿、销毁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     3、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4、实际成交金额过低但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5、其他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     七、出现下列情形,对于无违法所得或者视为无违法所得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罚则进行处罚;经营者违法所得能够明确计算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捏造或者散布疫情扩散、防治方面的虚假信息,引发群众恐慌,进而推高价格预期的;     2、同时使用多种手段哄抬价格的;     3、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     4、哄抬价格之外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5、疫情防控期间,有两次以上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     6、隐匿、毁损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7、拒不配合依法开展的价格监督检查的;     8、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键词: 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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