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网3月23日讯 山东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持续发酵。最新消息,3省已有39人被控制,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也已作出批示。
李克强批示指出:此次疫苗安全事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暴露出监管方面存在诸多漏洞。食药监总局、卫生计生委、公安部要切实加强协同配合,彻查“问题疫苗”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对相关失职渎职行为严肃问责,绝不姑息。同时,抓紧完善监管制度,落实疫苗生产、流通、接种等各环节监管责任,堵塞漏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最高检挂牌督办:符合逮捕条件的要及时批捕
3月22日,最高检将疫苗案作为挂牌督办案件,并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切实做好案件办理工作。
通知强调,涉案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主动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围绕定罪的关键环节,依法客观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符合逮捕条件的要及时批准逮捕。
9家药品批发企业涉嫌虚构销售渠道
3月21日晚,CFDA公告,9家药品批发企业涉嫌虚构疫苗销售渠道,可能是造成涉案疫苗流入非法渠道的主要责任者。
它们分别是:
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
湖南华一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陕西益康众生医药生物有限公司;
山东兆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实杰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郑州邦正医药有限公司;
吉林尚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济宁福泰医药有限公司;
陕西医维达康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未冷藏疫苗下线销售人员分布在哪儿?
根据山东省食药监局公布的下线人员名单,这些地方包括:
安徽:合肥、阜阳、淮北;
北京;
福建:宁德、泉州;
甘肃:兰州、张掖;
广东:揭阳、湛江;
广西:柳州、来宾、南宁、玉林;
贵州:贵阳;
河北:廊坊、保定、承德、邯郸、石家庄;
黑龙江:哈尔滨、齐齐哈尔、鸡西、双鸭山;
湖北:武汉、仙桃、襄阳;
湖南:岳阳、长沙、株洲;
江苏:连云港、宿迁、徐州;
辽宁;沈阳、朝阳、阜新;
内蒙古:赤峰、乌兰察布;
河南:郑州、周口、商丘;
吉林:长春、白城;
江西:南昌、赣州;
重庆;
浙江:杭州;
新疆:乌鲁木齐;
四川:成都、绵阳、巴中;
陕西:西安、延安、渭南:
山西;太原、临汾;
山东:滨州、临沂、菏泽、济南、泰安、潍坊、淄博、德州、聊城、东营、济宁、青岛、枣庄
山东已控制37名涉案人员
截至22日下午3时,山东省已有37名非法疫苗涉案人员被控制。
自2015年8月25日公安部发起济南庞某某非法经营案集群战役以来,山东省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共破获非法经营疫苗案件18起。
另外,山东前期已对辖区内涉案的3家药品经营企业立案查处,其中,山东兆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被依法撤销药品GSP认证证书,停止一切经营活动。
湖南1名涉案嫌疑人被抓捕
目前,长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对湖南华一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一旦掌握其非法经营疫苗违法行为的证据,食药监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据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介绍,目前已经有一名涉案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捕,相关部门正在进一步调查取证中。
深圳:1名疑似卖家被控制
21日,疑似深圳卖家的“黄增财”被深圳公安部门控制,相关部门将对其展开进一步调查。
山东查封疫苗品种名单
3月20日,山东省食药监局公布,经对警方提供的查封疫苗品种清单进行核实,实有第二类疫苗12种、免疫球蛋白2种、治疗性生物制品1种。
世卫组织发声:本事件中疫苗安全风险非常低
但必须注意的是,不正确储存或过期的疫苗几乎不会引起毒性反应,因此在本事件中,疫苗安全风险非常低。
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