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网7月29日讯 《药品管理法》是药品监管最重要的“基本法”,是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法律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药品管理法》作出了重要修改。这次修改,除了删除有关药品生产、经营许可前置程序方面的规定,还删除了有关药品价格和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知工商部门的条款(分别为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条),这就使得这部法律的文本结构发生了变化,条文从原来的106条缩减为104条。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就意味着,原来的法律文本不再适用了。
根据《立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但时隔3个月,国家总局网站于7月24日才出现了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文本。笔者认为,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自公布之日起,就应调整条文顺序并公布法律文本,以便监管执法适用。
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就决定,将《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但那次修改幅度不大,没有增减条文,文本结构不需变动,因此对执法引用影响不大。此次修订从结构上减少了两个条文,若不及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势必会引起执法引用的困惑。
比如,今年5月某药企违反GSP经营药品,过去毫无疑问可以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该法修改后,原来第五十五条的内容删除了,如果对条文序号重新进行编排,则原来的第七十九条就变成了第七十八条;但若引用第七十八条,由于新修改的法律文本未及时公布,引用无据;如果继续引用第七十九条似也不妥,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该法进行了修改。因此,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条文序号应及时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从理论角度来看,我国法律修改时的条文序号调整模式不外乎两种:全部条文重排式和固化序号删加式。所谓“全部条文重排式”,是指在法律修改时,只要对所修改法律的既有条文进行删除或在既有条文之外增加新的条文,就将该法律的所有条文进行重新排序,重新建构该法律条文从第一条到最后一条依次顺序的完整序目。所谓“固化序号删加式”,是指在法律修改时,对所修改法律的原有条文序号不做更动,如果有删除的条文,就在保持其上下条文序号不动的前提下,明确标识该删除条文“已删除”;如果有增加的条文,就在所修改法律中规定事项最接近的条文之后加入该条文,而该条文之上或之下的原有条文序号保持不变。从我国法律修改情形来看,除了在刑法修改时对相应条款的调整采用了固化序号删加式外,对于其他法律的修改,无论是修正还是修订,修改后法律文本的条文体系调整,都采取了全部条文重排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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