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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烟草广告设更多禁区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2-24  浏览次数:104

    1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修改后的《广告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患者或者其他广告代言人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新草案明确,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公共场所、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橱窗烟草广告;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及类似内容;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不得出现吸烟形象,不得诱导、怂恿吸烟,不得明示或暗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不得使用低焦油含量、低危害等用语等。

  按照上述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指出,除了在烟草制品专卖点的店堂室内可以采取张贴、陈列等形式发布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以及烟草制品生产者向烟草制品专卖点内部发送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烟草制品广告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均被禁止。(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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