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强生公司及其经销商的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历经两级法院长达3年时间的审理后,终于尘埃落定。这起垄断案一直广受国内外学界和业界高度关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日终审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简称“强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上海市高院同时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作为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有着15年经销合作关系。期间,涉案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当年的《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当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后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并最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唇枪舌剑,双方分别委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场诉讼被业界称为“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法庭上,双方就案件是否适用《反垄断法》、锐邦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双方签订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等六大焦点进行激辩。
上海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所作处罚以及之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对其垄断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遂撤销原判,强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在接受采访时认为,强生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是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策略的结果。
本案审判长、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表示,医用缝线产品市场不断有新品牌加入,但强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竞争,充分说明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更加巩固了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这一点,对于法院综合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和“强生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市场地位”两项因素均非常重要。
丁文联同时指出,本案的判决,尤其在维护患者作为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方面,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吴偕林在判决后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反垄断法》实施五年来,上海法院已受理四件垄断纠纷案件,并已全部审结。据悉,另外3起案件为,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盛 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上海元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嘉廷大酒店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睿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叶剑诉深圳市腾 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