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网8月28日讯 8月26日,国家发改委官网刊登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建议纠正蚌埠市卫生计生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有关行为的函》,公开致函安徽省办公厅,建议安徽省责令蚌埠市卫计委改正相关行为,并对本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是否还存在其他违反《反垄断法》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从总体上予以清理和规范,并将整改情况于2015年8月31日致函国家发改委。
《经济参考报》记者27日分别从安徽省卫计委药政司和蚌埠市卫计委获悉,相关单位都已得知上述消息。蚌埠市卫计委表示,他们已经对发改委提出的蚌埠药品招投标中的一些细节问题做出纠正,但是具体政策调整还需等待上级部门研究决定。
发改委称蚌埠药品招标采购违反《反垄断法》
国家发改委在公开函中称,调查显示,2015年4月—5月,蚌埠市卫计委分三次组织发布公告,进行药品采购。其中,4月10日发布的《蚌埠市公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药单品种带量采购询价公告》(皖C-2015-CG-X-111)中,不仅确定了30种药品的品种、规格和剂型,还直接确定了生产企业,排除和限制了同种药品不同生产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利于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合理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要求。
在4月10日发布的市区组竞争性磋商公告(皖C-2015-CG-C-112)和5月22日发布的三县组竞争性磋商公告(皖C-2015-CG-C-168)中,对本地和外地经营者设置不同的资质要求,排除了外地潜在投标者,不利于促进相关市场充分竞争,控制药品虚高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要求。
发改委称,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的规定,特建议安徽省责令蚌埠市卫计委改正相关行为,并对本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是否还存在其他违反《反垄断法》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从总体上予以清理和规范。具体要求为:一是在药品集中采购中不得对本地和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和评审标准,不得对本地和外地经营者中标的数量进行限定;二是对可以形成市场竞争的药品,在采购中不得指定具体的药品生产企业;三是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之前药品集中采购中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
安徽相关部门称
招标调整等待省政府决策
今年2月,安徽省卫计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了《安徽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耗材带量采购指导意见》(皖卫药[2015]7号文件,以下简称“安徽新药品采购方案”),“安徽新药品采购方案”允许医疗机构以带量采购的方式进行“二次议价”,并明确“二次议价”的好处归医院所有。今年3月初,蚌埠市94家公立医疗机构共同组成药品带量采购联合体,蚌埠也因此成为安徽省首个进行药品带量采购的城市。
4月,蚌埠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带量采购联合体发文表示,根据《询价文件》,各单品种药品生产企业或授权的代理商在蚌埠市的让利幅度不得低于省药品限价目录中医保支付价格的25%。生产企业可以通过直接让利,或通过授权代理商承诺让利的方式进行。列入单品种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其降幅未达25%的,其生产企业所有药品永久性不得在蚌埠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销售。未达到25%降幅的单品种生产企业,由市医疗机构药品带量采购联合体上报安徽省医药采购平台,申请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同时上报省医改办和国家医改办,申请以企业不良行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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